卞良 刑事-故意伤害罪-判决书
来源:湖南芙蓉(邵阳)律师事务所 发布:2026-07-30 15:43:51
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
(2024)湘XX刑初161号
公诉机关:湖南省XX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:洪某,男,1988年12月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务工,住湖南省XX社区。因吸食毒品,分别于2017年4月、2021年3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,于2024年4月17日被XX分局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:卞良律师,湖南芙蓉(邵阳)律师事务所。
辩护人:田某,湖南芙蓉(邵阳)律师事务所。
湖南省XX人民检察院以X大检刑诉(2024)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,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湖南省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卞某、田某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公诉机关指控,2023年11月23日0时许,被告人洪某在XX足浴店按摩时,伸手欲触摸被害人唐某(按摩师)胸部,遭到拒绝并被掌掴,洪某随即回击唐某一耳光,将其推倒在地并用力踩踏其右脚脚踝。经鉴定,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。2024年1月23日,洪某赔偿唐某经济损失9.3万元,取得唐某谅解。2024年4月17日,经民警电话传唤,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。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洪某认罪认罚,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。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、到案经过、调解协议、谅解书、证人证言、被害人陈述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。
被告人洪某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,且认罪认罚。其辩护人提出:1.被告人洪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,具有自首情节;2.被告人洪某系初犯、偶犯,无犯罪前科;3.被告人洪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;4.被告人洪某认罪认罚,悔罪态度较好。请求综合考量本案事实、情节,对被告人洪某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。
经审理查明的事实、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公诉机关指控成立。案发后,被告人洪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,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,可认定为自首,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。被告人洪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洪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,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。